2015-11-21 01:07:09 | 猎头资讯
刘某于2008年8月1日到烟台开发区某门业有限公司从事机床加工,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用工协议。2013年1月,门业公司要求与刘某重签一份劳动合同,但刘某拒签,门业公司一直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12月。2013年12月17日,门业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,内容为:经公司总部研究决定,自2013年12月18日起与你解除合同,请你即日起将公司有关物品及业务交接完毕,其他方面的事宜,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办理。刘某交接完工作后再未上班。2014年1月3日,双方达成协议:公司支付刘某55067元作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,刘某收到该项补偿金后,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,再不存在任何有关法律及劳动法方面的纠纷问题。6日,门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某支付了55067元补偿金。3月,刘某到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,要求门业公司支付2008年8月以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、加班费、奖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、赔偿金等共计62万余元。信息源:汕头人才网_www.strcw.cn_雄鹰标志信息源:汕头人才招聘网_www.strcw.cn_雄鹰标志
仲裁委审理后认为,《劳动合同法》第36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,可以解除劳动合同。”双方于2014年1月3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一致,并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,按照该协议约定,刘某在“收到该项补偿金后,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,再不存在任何有关法律及劳动法方面的纠纷问题”。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三)》(法释[2010]12号)第10条规定: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、支付工资报酬、加班费、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,不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且不存在欺诈、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,应当认定有效。”依照上述规定和双方约定,在门业公司支付刘某55067元补偿金后,双方已不再存在任何有关法律及劳动法方面的纠纷问题,因此,刘某另行要求门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、加班费、奖金以及双倍工资、赔偿金等均无法律依据,同时刘某也未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主张的事实依据,故刘某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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